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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配偶是否也应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李芬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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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经过】  原告龙某是长沙一包袋品厂的负责人,第一被告是郑某,长沙一食品公司原总经理,第二被告是陈某,系郑某之妻,双方已于20051023日离婚, 2000101日、1011日,食品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5万元;在借条中,郑某签字表明届时未还款,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来,食品公司的投资人回到境外,境外地址不详,无法送迭法律文书,原告在经过多次起诉、撤诉之后,于20051020日向长沙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某、陈某偿还欠款1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了郑某的担保责任,认为陈某与郑某依法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本案债务。宣判后,陈某不服,向长沙中院提起上诉。长沙中院认为,郑某基于保证关系承担的债务是担保债务,其所保证的债务人为食品公司,该保证行为是为了食品公司的利益而作出,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需要,夫妻以其特定的人身关系和主债务密切相关,该保证行为并未经过其配偶陈某同意,因此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信用保证,其法律后果依法不得涉及第三方陈某的利益,故该保证之债不应当认定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试问:一审法院的处理正确,还是二审法院的处理正确?

【长沙专业律师解答】   

       夫妻一方承担的债务,另一方配偶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评判事实主要应关注两个方面:一是债务的发生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即另一方配偶是否事先同意或者事后予以追认;二是债务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另一方配偶所共享,即债务让另一方配偶本人获益,也包括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因该债务而致使其未成年子女获益等。具体到本案,必须注意到四个重要事实:首先,主债务的发生,是被告郑某在原食品公司任总经理时的职务行为的结果,是该公司的法人债务,与郑某的家庭无任何关联,自然也与陈某无关。其次,郑某担保主债务的行为,是为了其所在公司的利益而实施的,不是为了其家庭利益而实施的。其三,郑某决定担保该债务之前,没有征得陈某的同意,陈某事后也没有追认。其四,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郑某、陈某及其所在家庭都没有从该项债务中获益,而且也不存在从该债务中获益的可能性。由此,强制陈某与郑某共同承担该债务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担保合同是从合同,通常情况下具有无偿性,因担保合同受益的则属于例外,要证明担保人因担保合同受益的举证责任应为债权人而不是担保人承担。龙某未能举证证明郑某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并且,龙某也未能举证证明陈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郑某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所以,郑某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而是属于陈某的个人行为。

     强制陈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说明,郑某未经陈某同意不能代表陈某作出重大财产负担行为,否则,一切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陈某无共同偿还的法定责任。陈某因未曾约定与丈夫共担该债务而无约定清偿责任。

    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两人的个人信用也不能划等号,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说夫和妻的信用必然存在连带关系。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配偶也要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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