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芬律师亲办案例
杨某故意伤害案
来源:李芬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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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15日15时许,杨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杨家山某网吧与汤某因争抢座位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打架。事后,杨某不服,纠集了曹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持铁棍、铁锁到某网吧对汤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2012年9月25日,汤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电信大厦附近看到杨某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后经鉴定汤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随后杨某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杨某家人找到本律师代理此案,本律师并于第一时间到看守所与杨某会见,并调阅了相关案件材料,及时与被害人沟通联系,经与杨某家属沟通赔偿被害人汤某经济损失30000元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汤某的谅解。     2013年3月14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5时许,杨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杨家山某网吧与汤某因争抢座位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打架。事后,杨某不服,纠集了曹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持铁棍、铁锁到某网吧对汤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2012年9月25日,汤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电信大厦附近看到杨某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后经鉴定汤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杨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汤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已取得了被害人汤某的谅解。
    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或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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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芬
  • 执业律所:
    湖南隆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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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1*********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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